天津市政府柴油供暖服务招标,天津政府招投标评标地点在哪 -银河注册送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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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政府招投标评标地点在哪
天津政府招投标评标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114号东丽区建交中心2楼。评标是指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的行为。
2,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http://ccgp-tianjin.gov.cn/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成立于1999年4月,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执行政府采购相关制度、法规,进行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操作;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部分企业单位的委托,代其实施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的集中采购;组织招标、谈判、询价等多种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组织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确定采购项目供应商;组织用户单位与供应商签署合同,组织用户、评委、监督委共同监督合同执行情况,对购销双方进行回访;协调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的分歧;组建和维护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及商品信息库。中心现有工作人员30人,全部为大本及以上学历,涵盖了法学、财会、中文、电气自动化、计算机、信息管理、建筑工程、药学等各方面专业技术人才。为强化环节制约,中心按照“合理分工、利于监督”的原则,设置了综合部、信息资源部、招标部、评标部、药品采购部、合同执行部、内审部等七个部门,形成了一个“互相督促、协作有序、执行有力、运转高效”的工作闭环。
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百度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六、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热单位管理”。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政府采购亦称公共统一采购,是指机关单位(含有关团体、事业单位,下同)为了开展日常工作,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由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统一购买货物、安排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供给经费的机关单位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第三条 政府采购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进行,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包括机关单位业务、办公用车辆等; (二)单价不足5万元但批量购置的货物,如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医疗仪器设备、图书、一般教学办公桌椅等装俱、装备及其他设备; (三)统一制装及其他统一装备; (四)造价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 (五)基本建设项目; (六)各种大型会议、活动; (七)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或项目。第五条 对某些不宜政府采购的特殊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第六条 采购方式包括询价采购方式、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方式。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要综合比较供应商或施工、服务单位的资信、经济实力和经营业绩等条件,以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品牌、质量、价格及银河注册送38元的售后服务等经济指标;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还应综合比较采购项目的特殊条件和经济指标。 采用协议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要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的行政、财务、审计及相关的专业人员组成。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具体采购工作。政府采购工作机构为临时性机构,不另增加编制。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政府采购项目标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并参与评标、议标及定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检查验收等工作。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每年年初,市级各机关单位将本年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中相应作出安排; (二)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采购数量,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编制统一的采购计划; (三)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根据采购计划,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验收及银河注册送38元的售后服务等项工作; (四)年终,政府采购工作机构将全年的各机关单位的政府采购情况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第十条 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要集中统一安排,增加一次采购的批量,减少采购批次。第十一条 各项财政经费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正式签定合同之后的金额,直接拨款或分单位拨款。直接拨款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科目统一列报决算;分单位拨款的资金由各机关单位按规定列报决算。第五章 附则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各区、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由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凡市政府以转移银河注册送38元的支付方式补助个别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区县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凡市政府以转移银河注册送38元的支付方式补助有关部门或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市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第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第六条 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但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第十条 下列项目必须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并在招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市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建立专业评标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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